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符合大病救助条件的,一般应在医疗终结后3个月内提出救助申请,医疗终结(或出院后)3个月内未提出救助申请的,原则上不再受理。
第五章 救助基金筹措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筹措:1、本级财政安排;2、专项彩票公益金;3、上级补助资金;4、社会捐助资金;5、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及其它资金。
第十五条 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中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门帐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收缴、汇集、核拨等业务;区民政部门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
财政部门应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至民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
第十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社会监督,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对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其 他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是城市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研究制定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具体办法,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提出医疗救助资金计划并受理分配医疗救助资金。建立救助对象档案,做到一户一档,一次一案,有据可查。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按规定负责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并会同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检查和审计。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部门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医疗救助窗口,公开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热忱为救助患者提供优质服务,同时加强医疗服务行为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救助单位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所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要严格执行医疗救助相关规定,遵守医规医德,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不得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违者应予严肃处理,违法者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救助对象应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对骗取医疗救助金的,民政部门要如数追回,并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情节严重的,按法律程序予以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基金会等各社会团体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劳动保障、卫生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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