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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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 三、本县范围内的山、河、洼、淀等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水库、公路、桥梁、闸涵等人工实体,以及名胜古迹和游览地,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县地名办公室意见,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属市管理的,须征求市地名办的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城镇街道、路、巷里、居民区等名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经县民政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自然村、屯名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经县民政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县民政局审查后,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七、新建、改建地区需要命名地名的,必须在规划批准前拟定,规划部门要把地名命名列入议程。规划拟定的地名方案交由县民政局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在未征得县地名办公室同意时,不得随意将非正式地名提供使用。凡未办理地名审批手续的,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竣工后没有正式名称和地名标志的,不能验收。 第八条 报批地名命名、更名,应写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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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县范围内的山、河、洼、淀等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水库、公路、桥梁、闸涵等人工实体,以及名胜古迹和游览地,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县地名办公室意见,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属市管理的,须征求市地名办的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城镇街道、路、巷里、居民区等名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经县民政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自然村、屯名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经县民政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县民政局审查后,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七、新建、改建地区需要命名地名的,必须在规划批准前拟定,规划部门要把地名命名列入议程。规划拟定的地名方案交由县民政局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在未征得县地名办公室同意时,不得随意将非正式地名提供使用。凡未办理地名审批手续的,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竣工后没有正式名称和地名标志的,不能验收。
第八条 报批地名命名、更名,应写出文字报告,并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对命名或更名理由,新旧名称涵义、来历要详加说明,并附规划平面图,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工作,除规定的有关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地名。地名命名、更名一经批准,主管部门就要将废止名称和启用的新名及时通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和拒绝使用标准名称。
第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
三、本县范围内的山、河、洼、淀等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水库、公路、桥梁、闸涵等人工实体,以及名胜古迹和游览地,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县地名办公室意见,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属市管理的,须征求市地名办的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城镇街道、路、巷里、居民区等名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经县民政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自然村、屯名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经县民政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县民政局审查后,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七、新建、改建地区需要命名地名的,必须在规划批准前拟定,规划部门要把地名命名列入议程。规划拟定的地名方案交由县民政局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在未征得县地名办公室同意时,不得随意将非正式地名提供使用。凡未办理地名审批手续的,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竣工后没有正式名称和地名标志的,不能验收。
第八条 报批地名命名、更名,应写出文字报告,并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对命名或更名理由,新旧名称涵义、来历要详加说明,并附规划平面图,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工作,除规定的有关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地名。地名命名、更名一经批准,主管部门就要将废止名称和启用的新名及时通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和拒绝使用标准名称。
第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
一、在城镇街道、居民区、村屯、主要交通路口、车站、码头、游览地、人工建筑物及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等显著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标志牌上的地名名称应标有汉文、汉语拼音文字书写。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委员会、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局制定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为准。标志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的地名。
二、城镇街道标志的制作、设置和管理,由城建部门负责。村、屯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县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三、铁路、公路、车站、码头等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四、企业、事业单位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镇街道、住宅区、居民点中的门牌编订或更换,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随意损坏和移动地名标志。对损坏地名标志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对严重损毁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必须移动地名标志时,须经地名标志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要求移动和复原。
第十二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的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全县地名档案工作实行由自治区民政厅统一指导,在档案业务上接受县档案管理机关的指导、检查。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田阳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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