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中国刑事法治状况
[05-14 00:33:34] 来源:http://www.xuehuiba.com 规章制度 阅读:8970次
概要: 在刑事司法阶段,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政策也集中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特征。“严”的一面体现在通过立法解释,将一些最严重的犯罪纳入了未成年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的范围。1997年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起初在实践中一直将上述8种行为理解为具体的罪名,但是在20xx年,针对犯罪低龄化的趋势与某些未成年人实施的其他严重犯罪的后果与这8种犯罪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为了增加刑罚的威慑性,适应实践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xx年作出的《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中规定,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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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司法阶段,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政策也集中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特征。“严”的一面体现在通过立法解释,将一些最严重的犯罪纳入了未成年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的范围。1997年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起初在实践中一直将上述8种行为理解为具体的罪名,但是在20xx年,针对犯罪低龄化的趋势与某些未成年人实施的其他严重犯罪的后果与这8种犯罪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为了增加刑罚的威慑性,适应实践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xx年作出的《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中规定,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扩大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范围,坚持严的同时,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以及一些实践也明确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宽”的一面,这集中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11月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该解释不但对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进行了一些细微的限定,而且在适用缓刑、假释等刑罚制度上也做出了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规定,例如根据该解释第6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第9条,即使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是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可不以犯罪处理,而且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再如,根据该解释的第12条,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贯彻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涉及到刑事法治的方方面面,既关系到刑事法网的构建,刑罚的配置,也关系到强制措施的实施,审判程序的改革,还关系到监狱制度改革与缓刑、假释的适用等等,这里仅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两个方面谈点意见。
在刑事立法方面贯彻宽严相济的精神,一方面,对于一些在社会生活中发案率较高,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可以考虑修改罪状,扩大处罚范围,并适当增加一些刑种,加大处罚力度。前者如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根据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的才构成犯罪,但是近年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接踵而来,生态环境严重恶化的事实表明,如此规定不足以对行为人形成威慑,并且束缚了执法机关的手脚,应该考虑将其从结果犯变成危险犯甚至行为犯,即构成犯罪不需要造成相应的严重后果,只需要造成可能发生严重后果的危险即可,将处罚的底线提前;后者如对于某些单位实施的经济犯罪,刑法并没有规定资格刑,而仅仅规定了罚金刑,例如在《刑法修正案(六)》第9条关于操纵上市公司实施犯罪的规定中,也仅规定了有期徒刑与罚金刑,但是对于能够操纵上市公司拥有千万、亿万资产的个人或者单位而言,些许罚金无疑是九牛一毛,毫无威慑作用,因此,应该考虑 www.xuehuiba.com 增加资格刑,剥夺实施类似犯罪行为的个人与单位从事某种经营的资格。
在严的同时,可以通过如下途径实现“宽”:第一,对于某些犯罪,可以考虑通过修改罪状,收缩处罚的范围,如根据刑法第310条的规定,父母、子女、夫妻互相包庇的,也构成包庇罪,并且没有其他诸如罪名、犯罪后果的限制,然而作为社会的最基本单位,稳定的家庭对于维持社会秩序,推动社会发展而言,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父母、子女、夫妻的包庇行为恰恰是相互信任的体现,有利于保证家庭的稳定。因此,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对于普通犯罪而言,只要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具备严重的情节,应该考虑将父母、子女、夫妻之间的互相包庇行为非犯罪化;第二,调整某些犯罪的法定刑,使之轻缓化,例如刑法对许多经济犯罪配置了死刑,而无论是从报应还是从预防的角度而言,生命刑与经济犯罪都是不能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正如众多学者所呼吁的,应该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第三,规定前科消灭制度或者复权制度,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若干年后,消除犯罪人的前科记录,为犯罪人尤其是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就业创造有利条件;第四,针对特定的犯罪或者犯罪人,规定非监禁刑,比如社区矫正、公益劳动等等。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目前主要应注重以“宽”来济“严”,具体来说:首先,在审前阶段,必须大幅度降低羁押率,适当降低起诉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从“无罪推定”出发,明确规定:“等待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原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据此,许多国家都确立了“保释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审前模式,如英国,对犯罪嫌疑人的保释率达到90%以上。但我国却相反,对犯罪嫌疑人实行的是以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为原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为例外的模式,办案机关和人员不习惯将取保候审等视为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而更习惯将其视为自己手中的一项权力,其工作思路又是能捕的尽量捕,而不是能取保的尽量取保。而实践中又一旦捕了就要尽量起诉,一旦起诉又很少出现无罪,可见在我国逮捕环节是以“宽”济“严”的一个重要环节,对此,应当考虑做一些制度性的调整和改革,如将保证人和保证金并用,以进一步增强保证人的责任心;将批捕的检察官相对独立,淡化其指控犯罪的职能,强化其中立色彩;批捕检察官必须面见犯罪嫌疑人,而不是书面审批;应允许被捕的人向法院申诉,法院有权撤消不当逮捕。除了逮捕环节,起诉环节也有以“宽”济“严”的巨大空间。这方面,现行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相对不起诉”的规定给检察机关提供了适当扩大不起诉范围的权力资源,我所关心的是要在扩大这种酌定不起诉范围的同时,加强对权力行使的监督,防止此环节的司法腐败。另外,目前实践中有检察机关尝试使用“缓起诉”的做法并取得好的效果,这也是以“宽”济“严”的表现,可考虑在此次刑诉法修改时赋予其法律地位。
在刑事司法阶段,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政策也集中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特征。“严”的一面体现在通过立法解释,将一些最严重的犯罪纳入了未成年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的范围。1997年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起初在实践中一直将上述8种行为理解为具体的罪名,但是在20xx年,针对犯罪低龄化的趋势与某些未成年人实施的其他严重犯罪的后果与这8种犯罪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为了增加刑罚的威慑性,适应实践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xx年作出的《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中规定,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扩大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范围,坚持严的同时,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以及一些实践也明确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宽”的一面,这集中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11月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该解释不但对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进行了一些细微的限定,而且在适用缓刑、假释等刑罚制度上也做出了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规定,例如根据该解释第6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第9条,即使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是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可不以犯罪处理,而且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再如,根据该解释的第12条,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贯彻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涉及到刑事法治的方方面面,既关系到刑事法网的构建,刑罚的配置,也关系到强制措施的实施,审判程序的改革,还关系到监狱制度改革与缓刑、假释的适用等等,这里仅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两个方面谈点意见。
在刑事立法方面贯彻宽严相济的精神,一方面,对于一些在社会生活中发案率较高,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可以考虑修改罪状,扩大处罚范围,并适当增加一些刑种,加大处罚力度。前者如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根据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的才构成犯罪,但是近年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接踵而来,生态环境严重恶化的事实表明,如此规定不足以对行为人形成威慑,并且束缚了执法机关的手脚,应该考虑将其从结果犯变成危险犯甚至行为犯,即构成犯罪不需要造成相应的严重后果,只需要造成可能发生严重后果的危险即可,将处罚的底线提前;后者如对于某些单位实施的经济犯罪,刑法并没有规定资格刑,而仅仅规定了罚金刑,例如在《刑法修正案(六)》第9条关于操纵上市公司实施犯罪的规定中,也仅规定了有期徒刑与罚金刑,但是对于能够操纵上市公司拥有千万、亿万资产的个人或者单位而言,些许罚金无疑是九牛一毛,毫无威慑作用,因此,应该考虑 www.xuehuiba.com 增加资格刑,剥夺实施类似犯罪行为的个人与单位从事某种经营的资格。
在严的同时,可以通过如下途径实现“宽”:第一,对于某些犯罪,可以考虑通过修改罪状,收缩处罚的范围,如根据刑法第310条的规定,父母、子女、夫妻互相包庇的,也构成包庇罪,并且没有其他诸如罪名、犯罪后果的限制,然而作为社会的最基本单位,稳定的家庭对于维持社会秩序,推动社会发展而言,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父母、子女、夫妻的包庇行为恰恰是相互信任的体现,有利于保证家庭的稳定。因此,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对于普通犯罪而言,只要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具备严重的情节,应该考虑将父母、子女、夫妻之间的互相包庇行为非犯罪化;第二,调整某些犯罪的法定刑,使之轻缓化,例如刑法对许多经济犯罪配置了死刑,而无论是从报应还是从预防的角度而言,生命刑与经济犯罪都是不能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正如众多学者所呼吁的,应该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第三,规定前科消灭制度或者复权制度,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若干年后,消除犯罪人的前科记录,为犯罪人尤其是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就业创造有利条件;第四,针对特定的犯罪或者犯罪人,规定非监禁刑,比如社区矫正、公益劳动等等。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目前主要应注重以“宽”来济“严”,具体来说:首先,在审前阶段,必须大幅度降低羁押率,适当降低起诉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从“无罪推定”出发,明确规定:“等待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原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据此,许多国家都确立了“保释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审前模式,如英国,对犯罪嫌疑人的保释率达到90%以上。但我国却相反,对犯罪嫌疑人实行的是以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为原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为例外的模式,办案机关和人员不习惯将取保候审等视为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而更习惯将其视为自己手中的一项权力,其工作思路又是能捕的尽量捕,而不是能取保的尽量取保。而实践中又一旦捕了就要尽量起诉,一旦起诉又很少出现无罪,可见在我国逮捕环节是以“宽”济“严”的一个重要环节,对此,应当考虑做一些制度性的调整和改革,如将保证人和保证金并用,以进一步增强保证人的责任心;将批捕的检察官相对独立,淡化其指控犯罪的职能,强化其中立色彩;批捕检察官必须面见犯罪嫌疑人,而不是书面审批;应允许被捕的人向法院申诉,法院有权撤消不当逮捕。除了逮捕环节,起诉环节也有以“宽”济“严”的巨大空间。这方面,现行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相对不起诉”的规定给检察机关提供了适当扩大不起诉范围的权力资源,我所关心的是要在扩大这种酌定不起诉范围的同时,加强对权力行使的监督,防止此环节的司法腐败。另外,目前实践中有检察机关尝试使用“缓起诉”的做法并取得好的效果,这也是以“宽”济“严”的表现,可考虑在此次刑诉法修改时赋予其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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