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中国刑事法治状况
[05-14 00:33:34] 来源:http://www.xuehuiba.com 规章制度 阅读:8970次
概要: 说其不厉,从立法上看,我国的贿赂犯罪防线本身就过于靠后:就受贿罪而言,既要求收受贿赂,还要求受贿人务必“为他人谋取利益”;此外,行贿和受贿的“标的”都只能是“财物”,而且仅是“承诺”交付财物绝对够不上行贿,得实际交付财物完毕才能构成刑法意义的行贿。可见我国反贿赂法网确实过于粗疏、宽泛。再从执法上看,商业贿赂,目前已经逐渐衍生为通行于贸易各方的“潜规则”,而此一恶行在国内的大面积泛化,又反过来大大牵拽了国内警方的侦破力及其他执法资源,从而导致案件侦破率、处置率均过于低下,犯罪黑洞因而更大,[13] 例如从公安机关的立案数看,2000年至20xx年6月,全国公安机关立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犯罪案件仅有2529起,立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件仅有564起,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占同期所有经济犯罪案件立案数的比例始终非常小,尚不到1%。就连公安部官员也承认,这个统计数据并不能真实反映近年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客观情况,目前查办的案件只是冰山一角。[14] 第二,贿赂由行贿与受贿两个对向行为组成,因此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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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其不厉,从立法上看,我国的贿赂犯罪防线本身就过于靠后:就受贿罪而言,既要求收受贿赂,还要求受贿人务必“为他人谋取利益”;此外,行贿和受贿的“标的”都只能是“财物”,而且仅是“承诺”交付财物绝对够不上行贿,得实际交付财物完毕才能构成刑法意义的行贿。可见我国反贿赂法网确实过于粗疏、宽泛。再从执法上看,商业贿赂,目前已经逐渐衍生为通行于贸易各方的“潜规则”,而此一恶行在国内的大面积泛化,又反过来大大牵拽了国内警方的侦破力及其他执法资源,从而导致案件侦破率、处置率均过于低下,犯罪黑洞因而更大,[13] 例如从公安机关的立案数看,2000年至20xx年6月,全国公安机关立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犯罪案件仅有2529起,立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件仅有564起,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占同期所有经济犯罪案件立案数的比例始终非常小,尚不到1%。就连公安部官员也承认,这个统计数据并不能真实反映近年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客观情况,目前查办的案件只是冰山一角。[14]
第二,贿赂由行贿与受贿两个对向行为组成,因此各国在反贿赂犯罪时,在注意惩罚受贿行为的同时,也大力惩治行贿行为,例如美国的《反海外腐败法》就是专门规范总部设在美国本土的美国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的“行贿”行为的特别法案,在20xx年的台湾辛克尔公司案中,虽然位于美国本土的辛克尔国际公司自愿披露了其台湾子公司的行贿行为,美国司法部还是对其提起了刑事诉讼,并处以200万美元的罚金。[15]中国则不然,长期以来,无论从立法还是执法层面看,我国对行贿行为的规范与惩处均不够有力,其打击重点始终集中在受贿贪官上,就全国而言,在近几年查处的贿赂犯罪案件中,立案侦查行贿犯罪的人数和所占比例虽然有所上升:2000年查处行贿犯罪嫌疑人1298人,占立案查处全部贿赂案件的12.5%,到20xx年上升到1952人,占17.3%,[16]但是与被定罪判刑的受贿犯罪人数与所占比例相比,仍然有着天壤之别。
(四)立法与执法建议
针对目前反商业贿赂立法、执法工作中的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首先,增加相应的处罚种类,构建宽严相济的惩罚体系。严的一面不是体现在加大刑罚的力度,而是体现在民事及行政处罚及各种处罚可能同时施加至被告人上,这一点,我们应该参考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的规定,根据该法,如果个人或公司违反其规定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可能面临如下三个方面的处罚:(1)刑事处罚,违法公司或商业机构可能会被处以2百万美元的罚款,高级职员、董事、持股人、雇员的代理人可能会被处以高达10万 美元的个人罚款及5年监禁。(2)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针对违法公司及有关个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法院在判决时,还会考虑根据被告通过贿赂行为所获金钱利益,或者视其违法严重程度而确定另一固定数额的罚款,对个人而言,从5千美元到10万美元,对其他公司或商业机构,从5万美元到50万美元不等,两者从一重处罚。(3)美国政府的行政制裁。根据美国管理预算部颁发的实施指南,任何违反该法的个人或公司将被中止其参与政府采购的资格。如其非法行为被法院判决确认,其将失去获得出口资质的资格。美国证监会还可能禁止其参与证券业务。美国期货贸易委员会和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委员会也会禁止其参与代理项目。而且非法支付的款项不得作为经营成本从应纳税款项中扣除等。
宽的一面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着手,第一,对于符合商业惯例的做法,在立法上予以承认,如可以规定如果是为了推动或加速“正常政府行为”的实施,而实施法律所禁止的相关行为,譬如获得政府文件、提供警察保护、提供通讯(电力、供水)服务、装卸货物等,不构成商业贿赂,另言之,即是在明确企业与个人“不可为”区域的同时,也应明确其“可为”区域,消除立法上的“模糊区域”,避免执法过程中的“灰色区域”;第二,在处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如果相关行为人能够迅速自我披露违法行为,与执法部门进行合作, 司法部门可以考虑对之不起诉或免于处罚。
其次,加强程序性立法。目前所查处的商业贿赂案件表明,商业贿赂与政府权力紧密相连。而透明、公开、完善的程序是监督政府行为、预防商业贿赂的有效途径,因此各国反腐立法都非常注意程序立法,并强调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以方便社会对政府行为进行监督,并为公众在权利受到政府行为侵犯时提供救济。这一点对于我国而言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我国的许多实体立法并无配套的程序保证,尤其缺少公共机构违反程序应当承担何种不利法律后果以及公民如何获得有效救济的规定。
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制定一部综合性的《行政程序法》,就行政行为的具体问题尤其是政府违反行政程序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与公民获得救济的途径作出规定。此外,可以考虑就某些对于预防腐败特别重要的程序进行特别立法,如可以针对信息公开程序制定单行《信息公开法》,就政府应予公开的信息的范围、公民获得政府信息的途径、程序以及政府违反信息公开程序的后果作出规定。
最后,统一执法体系,加大执法力度。所谓统一,是相对于打击商业贿赂的“体系”而言。因而,其执法机构并不仅限于一家;但各家又须 www.xuehuiba.com 统一于一个法治体系。具体而言,国家各级经济行政管理机关,理所当然地应为各类商业贿赂行为的执法机关。但是,鉴于此类机关每天还有其他多种行政业务亟待处理,因而,将处理商业贿赂的全副重担都交付他们,势必因人力上的不济导致难于发案的犯罪黑洞人为增加因此,在相关行政机关之上,有必要设立一个统一协调处理此类贿赂案件的专门性机关,如韩国的“反腐败委员会”,新加坡的“腐败行为调查局”。[17]目前,我国的存在诸多反商业贿赂机构,国务院也曾下设监察局,检察系统反贪局,但此类机构或者是针对特殊的行为主体,或者是针对刑事案件,从而使某些商业贿赂行为成为漏网之鱼,因此在我国设立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执法机关,或者是协调机关,加强资源共享与信息交流,有助于加大反商业贿赂的力度,提高治理工作的效率与质量。
说其不厉,从立法上看,我国的贿赂犯罪防线本身就过于靠后:就受贿罪而言,既要求收受贿赂,还要求受贿人务必“为他人谋取利益”;此外,行贿和受贿的“标的”都只能是“财物”,而且仅是“承诺”交付财物绝对够不上行贿,得实际交付财物完毕才能构成刑法意义的行贿。可见我国反贿赂法网确实过于粗疏、宽泛。再从执法上看,商业贿赂,目前已经逐渐衍生为通行于贸易各方的“潜规则”,而此一恶行在国内的大面积泛化,又反过来大大牵拽了国内警方的侦破力及其他执法资源,从而导致案件侦破率、处置率均过于低下,犯罪黑洞因而更大,[13] 例如从公安机关的立案数看,2000年至20xx年6月,全国公安机关立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犯罪案件仅有2529起,立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件仅有564起,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占同期所有经济犯罪案件立案数的比例始终非常小,尚不到1%。就连公安部官员也承认,这个统计数据并不能真实反映近年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客观情况,目前查办的案件只是冰山一角。[14]
第二,贿赂由行贿与受贿两个对向行为组成,因此各国在反贿赂犯罪时,在注意惩罚受贿行为的同时,也大力惩治行贿行为,例如美国的《反海外腐败法》就是专门规范总部设在美国本土的美国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的“行贿”行为的特别法案,在20xx年的台湾辛克尔公司案中,虽然位于美国本土的辛克尔国际公司自愿披露了其台湾子公司的行贿行为,美国司法部还是对其提起了刑事诉讼,并处以200万美元的罚金。[15]中国则不然,长期以来,无论从立法还是执法层面看,我国对行贿行为的规范与惩处均不够有力,其打击重点始终集中在受贿贪官上,就全国而言,在近几年查处的贿赂犯罪案件中,立案侦查行贿犯罪的人数和所占比例虽然有所上升:2000年查处行贿犯罪嫌疑人1298人,占立案查处全部贿赂案件的12.5%,到20xx年上升到1952人,占17.3%,[16]但是与被定罪判刑的受贿犯罪人数与所占比例相比,仍然有着天壤之别。
(四)立法与执法建议
针对目前反商业贿赂立法、执法工作中的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首先,增加相应的处罚种类,构建宽严相济的惩罚体系。严的一面不是体现在加大刑罚的力度,而是体现在民事及行政处罚及各种处罚可能同时施加至被告人上,这一点,我们应该参考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的规定,根据该法,如果个人或公司违反其规定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可能面临如下三个方面的处罚:(1)刑事处罚,违法公司或商业机构可能会被处以2百万美元的罚款,高级职员、董事、持股人、雇员的代理人可能会被处以高达10万 美元的个人罚款及5年监禁。(2)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针对违法公司及有关个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法院在判决时,还会考虑根据被告通过贿赂行为所获金钱利益,或者视其违法严重程度而确定另一固定数额的罚款,对个人而言,从5千美元到10万美元,对其他公司或商业机构,从5万美元到50万美元不等,两者从一重处罚。(3)美国政府的行政制裁。根据美国管理预算部颁发的实施指南,任何违反该法的个人或公司将被中止其参与政府采购的资格。如其非法行为被法院判决确认,其将失去获得出口资质的资格。美国证监会还可能禁止其参与证券业务。美国期货贸易委员会和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委员会也会禁止其参与代理项目。而且非法支付的款项不得作为经营成本从应纳税款项中扣除等。
宽的一面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着手,第一,对于符合商业惯例的做法,在立法上予以承认,如可以规定如果是为了推动或加速“正常政府行为”的实施,而实施法律所禁止的相关行为,譬如获得政府文件、提供警察保护、提供通讯(电力、供水)服务、装卸货物等,不构成商业贿赂,另言之,即是在明确企业与个人“不可为”区域的同时,也应明确其“可为”区域,消除立法上的“模糊区域”,避免执法过程中的“灰色区域”;第二,在处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如果相关行为人能够迅速自我披露违法行为,与执法部门进行合作, 司法部门可以考虑对之不起诉或免于处罚。
其次,加强程序性立法。目前所查处的商业贿赂案件表明,商业贿赂与政府权力紧密相连。而透明、公开、完善的程序是监督政府行为、预防商业贿赂的有效途径,因此各国反腐立法都非常注意程序立法,并强调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以方便社会对政府行为进行监督,并为公众在权利受到政府行为侵犯时提供救济。这一点对于我国而言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我国的许多实体立法并无配套的程序保证,尤其缺少公共机构违反程序应当承担何种不利法律后果以及公民如何获得有效救济的规定。
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制定一部综合性的《行政程序法》,就行政行为的具体问题尤其是政府违反行政程序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与公民获得救济的途径作出规定。此外,可以考虑就某些对于预防腐败特别重要的程序进行特别立法,如可以针对信息公开程序制定单行《信息公开法》,就政府应予公开的信息的范围、公民获得政府信息的途径、程序以及政府违反信息公开程序的后果作出规定。
最后,统一执法体系,加大执法力度。所谓统一,是相对于打击商业贿赂的“体系”而言。因而,其执法机构并不仅限于一家;但各家又须 www.xuehuiba.com 统一于一个法治体系。具体而言,国家各级经济行政管理机关,理所当然地应为各类商业贿赂行为的执法机关。但是,鉴于此类机关每天还有其他多种行政业务亟待处理,因而,将处理商业贿赂的全副重担都交付他们,势必因人力上的不济导致难于发案的犯罪黑洞人为增加因此,在相关行政机关之上,有必要设立一个统一协调处理此类贿赂案件的专门性机关,如韩国的“反腐败委员会”,新加坡的“腐败行为调查局”。[17]目前,我国的存在诸多反商业贿赂机构,国务院也曾下设监察局,检察系统反贪局,但此类机构或者是针对特殊的行为主体,或者是针对刑事案件,从而使某些商业贿赂行为成为漏网之鱼,因此在我国设立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执法机关,或者是协调机关,加强资源共享与信息交流,有助于加大反商业贿赂的力度,提高治理工作的效率与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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