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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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第四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遵守管理规约,并符合房屋使用规范的要求。第五十条 在使用住宅区物业过程中,禁止以下行为发生: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或超负荷使用房屋;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改变房屋外貌; (三)占用、损坏住宅区共有部分,擅自移装房屋共用设施; (四)乱抛乱倒垃圾,乱堆杂物;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七)不按照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内发生的前款所列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物业造成损坏的,有权要求行为人恢复原状或依法赔偿损失。第五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设置、使用自用设施设备可能危害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责令其及时消除隐患;拒不消除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消除,其费用由该业主、使用人承担。第五十二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住宅区物业属专有部位和自用www.xueh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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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遵守管理规约,并符合房屋使用规范的要求。
第五十条 在使用住宅区物业过程中,禁止以下行为发生: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或超负荷使用房屋;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改变房屋外貌;
(三)占用、损坏住宅区共有部分,擅自移装房屋共用设施;
(四)乱抛乱倒垃圾,乱堆杂物;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七)不按照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内发生的前款所列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物业造成损坏的,有权要求行为人恢复原状或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设置、使用自用设施设备可能危害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责令其及时消除隐患;拒不消除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消除,其费用由该业主、使用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住宅区物业属专有部位和自用 www.xuehuiba.com 设备,由业主个人承担维修;物业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部分共有的业主承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由该栋房屋的全体业主共同承担;住宅区公用设施的维修责任由住宅区的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前款规定的物业维修,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但共有物业遭人为损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责令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五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和非住宅物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单位按照投资总额的1.5%交纳,业主按照购房款的2%交纳。资金不足时,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和整栋房屋全体业主按照各自专有房屋面积与建筑总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按栋立帐,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五十四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时,相关业主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等行为造成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或者造成相关业主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及其他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物业服务收费
第五十五条 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普通住宅的物业综合管理服务、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服务项目以及非住宅区的物业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确定服务项目,综合考虑物业服务质量,硬件配套设施因素,合理制定政府指导价格标准及浮动幅度。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综合管理服务费、停车费和特约服务费。
综合管理服务费包括清扫保洁及清运,绿化养护,秩序维护,公共照明、通风、供电、给排水,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运行、小修、养护所发生的人工、原辅材料等所需费用。
停车费指为维护保养停车场地设备设施,相关道路及管理所发生的人工、原辅材料费用等。
特约服务费指物业服务企业受业主委托提供的户内维修、家政服务等收取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普通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实行分等级收费,等级标准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依照本办法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据实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房出租人或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与承租人就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交纳签订书面协议。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挂牌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和收支情况,并接受物价主管部门和业主、使用人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罚款。
(二)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可并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予以通报,可并处罚款。
(四)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二)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遵守管理规约,并符合房屋使用规范的要求。
第五十条 在使用住宅区物业过程中,禁止以下行为发生: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或超负荷使用房屋;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改变房屋外貌;
(三)占用、损坏住宅区共有部分,擅自移装房屋共用设施;
(四)乱抛乱倒垃圾,乱堆杂物;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七)不按照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内发生的前款所列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物业造成损坏的,有权要求行为人恢复原状或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设置、使用自用设施设备可能危害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责令其及时消除隐患;拒不消除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消除,其费用由该业主、使用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住宅区物业属专有部位和自用 www.xuehuiba.com 设备,由业主个人承担维修;物业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部分共有的业主承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由该栋房屋的全体业主共同承担;住宅区公用设施的维修责任由住宅区的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前款规定的物业维修,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但共有物业遭人为损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责令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五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和非住宅物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单位按照投资总额的1.5%交纳,业主按照购房款的2%交纳。资金不足时,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和整栋房屋全体业主按照各自专有房屋面积与建筑总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按栋立帐,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五十四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时,相关业主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等行为造成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或者造成相关业主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及其他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物业服务收费
第五十五条 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普通住宅的物业综合管理服务、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服务项目以及非住宅区的物业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确定服务项目,综合考虑物业服务质量,硬件配套设施因素,合理制定政府指导价格标准及浮动幅度。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综合管理服务费、停车费和特约服务费。
综合管理服务费包括清扫保洁及清运,绿化养护,秩序维护,公共照明、通风、供电、给排水,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运行、小修、养护所发生的人工、原辅材料等所需费用。
停车费指为维护保养停车场地设备设施,相关道路及管理所发生的人工、原辅材料费用等。
特约服务费指物业服务企业受业主委托提供的户内维修、家政服务等收取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普通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实行分等级收费,等级标准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依照本办法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据实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房出租人或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与承租人就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交纳签订书面协议。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挂牌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和收支情况,并接受物价主管部门和业主、使用人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罚款。
(二)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可并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予以通报,可并处罚款。
(四)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二)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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