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州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及州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法制和政令的统一,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及《青海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区域、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知、决定、命令、通告等文件。 本州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工作制度、请示、报告、意见以及对某一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及州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备案报告正式文件及起草说明书、有关依据各一式五份,报送州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设立的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向设立该机构的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及州政府各部门汇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视同规范性文件,一式五份报州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州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审查、管理工作,并向省政府和州人大常委会报送州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 第五条 报送州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及由州政府和州政府办公室转发、印发、批转的规范性文件,由州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三)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和WTO规则相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五)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州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专册登记,并在收到备案报告的5日内,填写“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单”,送主管副州长签署意见;州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主管副州长批示,在30日内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单上签署审查意见。 第六条 州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征求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及州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在10内回复。 第七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州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的,由州政府通知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州政府法制办公室协调修改;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州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州政府决定。 (三)在制定程序和技术上存在问题的,由州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送机关处理。 原报送机关在接到处理决定或意见后,应当停止该文件的执行,在30日内完成纠正或撤销工作,并将处理结果报州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八条 州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州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报主管副州长审示后,需州长或常务副州长审签后,方可发布;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及州政府各部门凡需通过新闻单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必须到州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州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备案证明;未经备案和没有备案证明的,新闻单位不得发布。 第九条 州政府法制办公室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年度我州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及州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发及备案情况向州政府报告,并将州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发情况报送省政府和州人大常委会备案。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及州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发文目录报州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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